(宁波)原告浙江中水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海州表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11 14:40商业秘密网
原告中水仪表公司对被告海州表业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ZL201030283509.4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ZL201020210013.9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ZL201020297493.7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发票、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材料不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理由。对证据1中设计上述三项专利的主要参考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开发时参考文献情况原告无从考证,且与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无任何关联。对证据2中被告提供的原告水表产品实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中被告提供的被告水表产品实物,如其与被公证处封存的产品一致,则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反映了被告一直在制造、销售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许可证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却可证明在2013年8月13日之前被告并无资格销售水表产品。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经前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也予以认定,至于其是否能够证明被告涉案行为构成对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侵权,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原告水表产品实物,因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被告提供的原告水表产品实物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被告水表产品实物,经庭审比对核实与公证封存产品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系被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亦不予认定。
另,被告于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如下证据:慈溪市嘉丰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产品认证证书、实物定时器,CQC标志认证报告和定时器图照,定时器图纸,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在庭审结束后16天才补充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并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补充提供的该部分证据并非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5月28日,梅明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液体流量定量控制装置”的发明专利,该申请于2011年6月8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1010××××.4。2013年5月23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至原告名下。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液体流量定量控制装置,该装置主要包括定量机构和预警定位控制机构,定量机构主要由限位转轴、定位弹簧、转轴齿轮、组合棘轮、若干过度齿轮组成,其中组合棘轮系由单向内外齿轮和棘轮构成,棘轮固设在单向内外齿轮上;预警定位控制机构主要由压杆、复位弹簧、大关闭板、小关闭板、定位轮组成;在所述的定量机构中,限位转轴固定在转轴齿轮上并与定量弹簧链接,转轴齿轮与组合棘轮衔接,并由组合棘轮中的单向内外齿轮衔接驱动过度齿轮;在所述的预警定位控制机构中,定位轮固定在定量机构的限位转轴上,并设有定位槽,复位弹簧设在压杆下,压杆与大关闭板相连接,大关闭板设有大定位卡,大定位卡的几何形状与定位轮的定位槽相吻合;其特征在于它还设有小关闭板及小定位卡,小关闭板与大关闭板同轴相连,小定位卡的几何形状与定位轮的定位槽相吻合,且大关闭板上设有小孔。(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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