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原告余姚市金丰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梅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11 14:29商业秘密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梅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余姚市金丰电器有限公司独占实施许可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30185844.0、名称为“工作灯(JF7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销毁库存侵害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宁波梅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姚市金丰电器有限公司损失100000元(含原告余姚市金丰电器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余姚市金丰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4761元,证据保全费1674元,财产保全费1674元,合计8109元,由原告余姚市金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757元,被告宁波梅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6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洪
代理审判员 吴玉凯
代理审判员 祝 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张伟斌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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