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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原告余姚市金丰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梅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11 14:29商业秘密网

  另查明,被告为成立于2010年11月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照明灯具、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塑料产品、五金件制造、加工,自营和代理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与技术除外(上述经营项目不包括国家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与技术)。还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依据原告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浙甬知初字第217-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9月11日到被告位于宁海县西店镇前金村的经营场所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扣押了位于该公司经理办公室中的原告指控的LED工作灯(型号MX-BD13),并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被告否认制造并销售该产品,经现场查看,在生产车间、样品间、仓库均未发现被控侵权产品。依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浙甬知初字第217-2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9月9日裁定冻结被告2307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经专利权人张吉锋授权享有独占实施许可专利号为ZL20103018××××.0、名称为“工作灯(JF7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作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属于利害关系人,其认为专利权受到侵害的,可依法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作为判定相同或近似的原则,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对,原告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只存在细微差异,不同点主要是:从俯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是5个灯头,而涉案专利只有一整块椭圆形发光体;从主视图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上部照明部分有36个小LED灯呈4×9等距分布,而涉案权利产品该位置表现为长方形灯罩的斜面产生的两条平行折线;从后视图来看,涉案专利上部中心位置有一个圆形小孔,而被控侵权产品无此设计,其他特征均是相同的,故总体上认为两者是近似的。被告同意上述不同点,但认为涉案产品是灯具,关键在于灯头的变化,两者从灯头上看是完全不同的,因此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均为照明用的工作灯,两者均主要由上部照明部分和下部握手部分组成,并在上部照明部分的顶端有椭圆形顶灯,两侧中间各有一个圆形构件,可支撑上下两部分旋转成一定角度,两者存在的差异主要为:被诉侵权设计的上部照明部分的长方形灯体为36个小LED灯呈4×9等距分布,而涉案专利此处呈现有两条折线的长方形灯罩;被诉侵权设计的椭圆形顶灯灯头由5个呈2-1-2排列的小LED灯,原告专利此处则未显示内部发光灯头;涉案专利背面上部中心位置有一个圆形小孔,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因涉案专利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形状、图案及其结合,而经整体观察,上述区别特征在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比对中所占的视觉比重不足以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上造成实质性的差异影响,而且两者上部照明部分和下部握手部分的形状、图案及结合均大体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两者构成相近似,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被告构成何种专利侵权行为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公司经理办公室、样品间陈列有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且其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有该被控侵权产品图形及介绍并显示了供货量对外销售,另外原告通过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收取了被告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且被告作为主营生产LED各类灯具的企业并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故本院综合上述证据及事实认定被告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和流通中的侵权产品及用以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本院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除了在被告经理办公室发现一件侵权产品外未发现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用以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在庭审中被告自述对现有侵权产品库存量不清楚,故被告应依法停止侵权销毁该库存侵权产品。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00元和维权合理费用30700元,因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按照本案专利权的类别、本案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主要考虑到以下因素:本案专利系外观设计,有一定的技术含量;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本案专利已授权实施,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市场有实质性的影响;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双方2013年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所涉产品与本案侵权产品相同,原告在和解协议中已明确告知该产品上有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被告同意尊重,而被告之后的涉案行为有违该和解协议,具有侵权的故意;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合理费用等,本院酌定赔偿额为100000元。(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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