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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原告宁波山力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如竹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11 10:41商业秘密网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原告的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上述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相近似的被诉侵权设计产品,已构成对原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原要求判令被告销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本院进行证据保全时也未发现有相关的模具,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主要考虑到: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获过相关奖项技术含量相对较高;被告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三种侵权行为;原告曾发律师函警告;被告注册资本为20万元,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规模和网上销售量;
本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18日;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综上,本院酌定赔偿额为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如竹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宁波山力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054511.3、名称为“野营灯(C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二、被告宁海县如竹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山力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宁波山力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00元,证据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宁海县如竹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明强
  代理审判员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方 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黄 琼

  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为公知的;(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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