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原告宁波山力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如竹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11 10:41商业秘密网
还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ZL20123005××××.3、名称为“野营灯(C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到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为公知的;(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本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被告无效申请中引用对比设计1、2与原告专利评价报告中引用对比文件1、3相同,本院认为被告举证授权外观设计无效证据明显不充分,决定本案不中止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被告是否制造被诉侵权设计产品。鉴于原告公证保全被告的网页资料、原告经理俞海波以其申请的小提灯外观设计专利权起诉他人事实及被告是工厂,其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及配件、五金件、塑料件制造、加工并结合本院在证据保全过程中观察到的被诉侵权设计产品的事实,被告辩称被诉侵权设计产品系由他人处订购再销售,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设计产品的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被告的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在于:两者都分为二个大部分,一个是底座、一个是灯身。灯身相对底座可以上下移动、伸缩。灯体是透明的材质,底座是一个近似于圆柱形设计。底面有一个按钮,灯体修长,在上部五分之二处有喇叭状的扩张,灯身前面大、后面小。灯座在缩回的状态下,露出于灯身的比例在手电筒四分之一。拉开状态下,灯身与灯体基本是一比一。整体呈细长喇叭状,灯头部分较粗,俯视呈同心圆状,外侧圆周有三颗间隔排列的螺钉,圆心有LED灯,灯头部分平滑内收。不同点在于原告专利灯头上半圆形提手设置位置及大小与被诉侵权设计不同;授权外观设计底部有一个可转动的支角,而被诉侵权设计底部没有支角;授权外观设计握持部呈圆柱形,而被诉侵权设计下部握持部呈圆柱形,但有两个平行排列的环状凸起。被告所述的提手和支架的区别,在活动部件收起时,对整体视觉基本无影响。至于灯头支架大小、握持部呈圆柱形处两个平行排列的环状凸起及被诉侵权设计产品大身光滑,是细微变化,以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告辩称两者产品材料不同,本院认为,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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