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知识产权智库 > 专利权保护 > 判决文书 > 正文

(宁波)原告宁波山力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如竹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11 10:41商业秘密网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奖项获得权威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原告获得的“中国制造之美”等奖项是外观设计该类型专利的新颖性等价值的表现形式,且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亦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对本院保全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且系本院依法取得,被告对保全过程及内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的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事实,本院将另行阐述。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本院在本院认定部分中再阐述。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但根据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审查被告的被诉侵权设计产品,而无需审查被告后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山力士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7月18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23005××××.3、名称为“野营灯(C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至今有效。该专利公告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仰视图及使用状态参考图。从图片观察,本专利所示设计要点:授权外观设计分为二个大部分,一个是底座、一个是灯身。灯身相对底座可以上下移动、伸缩。灯体是透明的材质,底座是一个近似于圆柱形设计。底面有一个按钮,灯体修长,在上部五分之二处有喇叭状的扩张,灯身前面大、后面小。灯座在缩回的状态下,露出于灯身的比例在手电筒四分之一。拉开状态下,灯身与灯体比例基本是一比一。该设计视觉上比较修长、美观。原告授权外观设计分别获得2012“亚洲户外产业大奖”银奖、2013“中国制造之美”优秀奖。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公证网页上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委托案外人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可以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以下区别点:1.两者灯头部位金属的提手环设置位置和大小不同;2.被诉侵权设计底部没有可转动支角,而授权外观设计底部有一个可转动的支角;3.被诉侵权设计底座下部有环形凸起,而授权外观设计底座下部无环形凸起。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细微的区别,两者构成相近似。被告认可原以上三处不同点,另外还认为有下列不同点:1.被诉侵权设计大身没有纹路,是光滑的,授权外观设计是有纹路;2.被诉侵权设计灯头里面支架与授权外观设计大小不同。
  2013年12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原告授权外观设计的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本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3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一平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等等。原告以案外人宁波立信贸易张武强名义要求送型号RZ-C828铝伸缩灯2只,被告出具了No0187456的送货单一份,该送货单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有被告公章,送货单位经办人为俞海波,单价为50元等。2014年4月28日上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一平向宁波天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该处公证员曾远涛及公证员助理杜兵现场监督下,在该处412室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点击桌面[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桌面显示空白网址。点击该页面上方屏幕上方[工具]下拉菜单中的[Internet选项],点击该页面“历史记录”中的[清除历史记录],点击弹出的对话框中[是]。二、在屏幕上方[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www.1688.com/,页面出来后截屏打印第一页。三、在第一页页面上部搜索框内输入“宁海县如竹电器有限公司”点击随后的搜索标识先截屏打印两页,标为第2、3页。四、点击第三页页面第一个产品图标,页面出来后截屏打印共十页,标为第4页至第13页。五、返回第二页页面,继续截屏,打印,共一页,标为第14页。六、点击第14页页面第一个产品图标,页面出来后截屏打印,共六页,标为第15页至20页。七、返回第二页页面,继续截屏,打印,共一页,标为第21页。八、点击第21页页面第一排第三个产品图标,页面出来后截屏打印,共六页,标为第22页至27页。九、返回第二页页面,继续截屏,打印,共一页,标为第28页。十、点击第21页页面第一排第2个产品图标,页面出来后截屏打印,共七页,标为第29页至35页。截屏页面显示被诉侵权设计产品及专利号、产品型号为RZ-C828、成交量为10142、被告联系方式、产品说明等等。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2014年4月29日,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了(2014)浙甬天证民字第1796号公证书。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浙甬知初字第111-1号证据保全裁定,并于2014年5月23日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尤建刚办公室接近仓库的位置发现被诉侵权设计产品若干,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尤建刚拒绝签收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等法律文书、拒绝提供被诉侵权设计产品、拒绝在证据保全笔录上签字。本院在被告工厂内现场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并拍摄了照片。另查明,被告如竹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再查明,被告如竹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0日,注册资本为2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及配件、五金件、塑料件制造、加工、自营和代理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及技术除外(上述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限制和许可经营的项目)。被告如竹公司的俞海波于2013年2月28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名称为“小提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于2013年7月31日取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5××××.6。2014年4月15日,俞海波以其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被侵权为由,向本院起诉了两案。(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温馨提醒:

当您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请冷静以待,可以通过咨询法律专业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走适宜的维权之路,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护您自身权益!

如果有法律问题,请拨打免费咨询热线:0574-83099995 我们及时为您解答。

免费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