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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宁波市鄞州恩特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柯德机械有限公司、金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09 08:50商业秘密网

  铣挖机,是一种安装于挖掘机等液压设备上,以铣刨作为工 作方式的一种挖机属具。在被告提交的福建中天建工机械有限公司网站的产品展示中,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即已上架一款维 伯特铣挖机,具有类似涉案专利形状的基座以及基座上端安装对 称排列的铣轮。因此,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考虑到产品的共性设计特征对于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的影响比较有限,应更多地关注能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其他设计特征的变化。由于功能构造的限制,铣挖机产品的外观设计空间有限,设计差异对于视觉效果的影响大且消费者易于在细节设计特征上投入较高的注意力。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两者在基座上部的鼻子块、基座、基座下部的安装底座、油管保护块等细节要素上存在5处不同之处。特别是,被诉侵权设 计缺少基座下部的安装底座;鼻子块上设置耐磨块;基座的主视图上有两条耐磨条,后视图是光滑平面;油管保护块更长。显然,这些差别对于本案诉争铣挖机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是显而易 见的,足以使其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区别开来。因此,上述差别对于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 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两被告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及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不再赘述。因原告恩特公司关于两被告侵害其享有的专利 独占实施许可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主张要求两被告停 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恩特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恩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 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明强

  代理审判员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张伟斌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 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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