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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常州凯森光电有限公司与奉化市远帆电视支架有限公司、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10 09:17商业秘密网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 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因被诉侵权 产品与涉案专利属同种产品,可以用于比对。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 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因后视图中横槽、卡槽及安装孔位的区别,系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且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并不会被观察到,故本院对这些差别均不予考虑。经比对,从主视图上看,两者的外形轮廓均呈现上下弧形过渡的类矩形形状。被告远帆公司所述两者上下圆弧的弧度的差异及前盖中间有无方形标识的差异,系产品细节要素上的细微差异,并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而从左右视图及俯仰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前盖与后座等宽,与涉案专利不同,但该差异体现在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故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虽有差别,但两者整体形状相近似,被告远帆公司所述的区别点并不足以构成显著差别而达到影响整体视觉效果不相近似的程度,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远帆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远帆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庭审中,被告远帆公司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并在网上销售,且其有相应的模具,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制造侵权 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凯森公司要求被告远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 理费用5000元的诉请,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获利证据 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 偿,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范围、持续时间 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奉化市远帆电视支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常州凯森光电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730194252.3、名称为“电视伴侣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奉化市远帆电视支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州凯森光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为 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常州凯森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常州凯森光电有限公司负担53元 ,由奉化市远帆电视支架有限公司1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 费11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 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明强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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