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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常州凯森光电有限公司与奉化市远帆电视支架有限公司、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10 09:17商业秘密网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凯森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73019××××.3、名称为“ 电视伴侣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11 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3日。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该专利现仍有效。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的(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3102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10月11日,原告凯森公司的代理人王晶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办公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然后连接互联网,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ama zon.com,进入“亚马逊”主页。点击“购物车”,选择“支尔成 机顶盒支架机顶盒挂架机顶盒伴侣送水平仪无需打洞卡子CS105”,点击“进入结算中心”,选择配送地址并完成网上银行支付。 公证人员对上述操作过程中的网页截图进行了实时打印。同月21 日,公证处人员签收快递工作人员送至的邮件。同月24日,王晶来到公证处,公证人员拆封同月21日收取的邮件,并对邮件以及 邮件内的物品进行拍照。王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办公电脑登陆“亚马逊”网页点击“确认收到商品”。公证人员 对上述操作过程中的网页截图进行了实时打印。
  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和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费用。
  另查明,被告远帆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6日,注册资本为12 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液晶电视支架、LCD支架、音响支架、投影仪支架、显示器支架的制造、加工;自营和代理各 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 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 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远帆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设计要点为:涉案专利产品整体呈现上下弧形过渡的类矩形形状。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涉案专利相比,由于涉案专利前盖宽于后座,从左右视图看有一个高度差,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这个高度差,从其他视图看两者基本相同,所以整体上认为两者相近似。
  被告远帆公司认为,两者视觉效果有所差别,体现在:1.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上下圆弧的弧度是基本相同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上圆弧明显比下圆弧弧度大,且被诉侵权产品的上圆弧比涉案专利的上圆弧大,被诉侵权产品的下圆弧比涉案专利的下圆 弧平;涉案专利前盖中间有一块标识,而被诉侵权产品前盖是平滑的。2.从左右视图及俯仰视图看,涉案专利前盖比后座宽,存 在高度差,被诉侵权产品是平的;被诉侵权产品中间有一个圆孔 ,而涉案专利没有。3.从后视图看,涉案专利的十字槽的横槽比 竖槽宽,而被诉侵权产品横槽与竖槽宽度一致;上半部分,被诉侵权产品有两条T型卡槽,而涉案专利没有;下半部分,涉案专利呈点状对称排列,而被诉侵权产品有两条锯齿状安装孔位,呈45 度排列。
  对被告远帆公司指出的上述区别点,原告认为:涉案专利的 设计要点体现在主视图,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从主视图上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极为近似的,完全落入涉案专利 权利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73019××××.3、 名称为“电视伴侣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 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 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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