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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SAMSONBRIGHTINDUSTRIALCOMPANYLIMITED与被告宁波凯得利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05 14:05商业秘密网

  另查明,被告凯得利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5日,注册资本为35万美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塑料制品、文化用品、硅胶制品制造、加工,经晒干的胡椒颗粒的分装。
  本院认为:原告森信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91013××   ××.9、名称为“单用电动调味品研磨器”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权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   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若侵权成立,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经比对,将原告公证购买的型号为“KDL-515重力控制胡椒研磨器”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完全具备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告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调味品盒上设有一个用于装入调味品的进料口”的技术特征。
  经勘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设有一个用于装入调味品的进料口,只是该进料口设置于产品的侧向开口处,因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调味品盒上设有一个用于装入调味品的进料口”的技术特征并未限定进料口设置的位置,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完全具备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同时,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功能,若缺少一个用于装入调味品的进料口,亦明显与其设计目的相悖,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完全具备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原告的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上述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侵害原告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的先用权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库存的成品、半成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库存的成品、半成品,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   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主要考虑到:本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技术含量相对较高;被告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三种侵权行为;被告注册资本达35万美元,生产经营规模大;原告两次寄送律师函,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赔偿额为人民币5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凯得利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SAMSONBRIGHTINDUSTRIALC   OMPANYLIMITED(森信光明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10133866.9、名称为“单用电动调味品研磨器”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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