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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SAMSONBRIGHTINDUSTRIALCOMPANYLIMITED与被告宁波凯得利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5 14:05商业秘密网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涉案产品合同以及发票,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已经做好了生产准备   。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中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合同及其附件的关联性也有异议,认为合同附件与主合同没有骑缝章,被告仅提供了盖有骑缝章的合同附件,且合同中付款方式是分期付款,被告亦未提供分期付款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6,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对证据3,虽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且该证据可以与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1)深证字第155947号公证书中所附的装箱单以及商务发票中产品的型号、数量、金额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虽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结合宣传资料中凯得利公司的相关信息与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一致,且KDL商标申请人亦系被告,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虽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在本院释明后,被告亦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相应的付款依据,包括证人以及模具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森信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91013××××.9、名称为“单用电动调味品研磨器”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3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8日。该专利共有13项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单用电动调味品研磨器,其特征在于,包括:一个细长的空心外壳,其具有一个用以支承研磨器竖立的基座和一个与基座相对的顶部,外壳顶部为调味品盒;调味品盒上设有一个用于装入调味品的进料口;一个设在外壳上的侧向开口,侧向开口与调味品盒相通;一个设置在外壳中的电机;一个设置在外壳中的电池座,所述电池座具有接合安装在其中的电池端子的触头;一个开关,电连接至触头,用于有选择地向电机供电;一个用于研磨调味品的旋转研磨装置,研磨装置位于侧向开口处,研磨过的调味品从中撒出;将扭矩从电机传递至研磨装置的传动装置。该专利现仍有效。
  原告森信公司在被告的宣传资料中发现涉嫌侵害其享有的上述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后通过案外人向被告购买了2000件研磨器,其中包括被控侵权的产品(KDL-515重力控制胡椒研磨器)1000件,并支付了相应价款,被告亦出具了印有“宁波凯得利电器有限公司NINGBOKAIDELIELECTRICCO。LTD.王松彪”字样的付款收据及发票。
  2011年12月13日上午,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188工业区区嘉达利纸品厂内的卸货场地。大约11点,运货车抵达卸货场地,陆某从车上卸下84盒包装货物(分大、小两类纸盒包装,各42盒)并从交货人处取得两张单据和一张名片。接货后,陆某从84盒包装货物中随机选取了三盒大纸盒包装货物和三盒小纸盒包装货物进行查验,查验后,公证员对选取的三盒大纸盒包装货物和三盒小纸盒包装货物进行封存。接收、查验货物过程中陆某对现场进行了拍照,拍照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2011年12月1   4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1)深证字第155947号公证书。
  2012年2月3日、同年3月13日,原告两次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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