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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程兴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05 11:03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关于本案侵权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证据。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其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许可费的两倍计算本案侵权赔偿数额,并主张按照府依餐饮公司每年向其缴纳的39800元许可费为计算标 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发布的《“盱眙龙虾”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并未对该证明商标的许可费标准予以明确。而商标使用许可费一般由许可合同当事人协商确定,且许可费的数额除考虑商标知名度之外,还应当考虑被许可人的经营规模、销售数额以及所提供的商 品或服务的价格等因素予以确定。因此本案不宜以原告对某一家经营主体收取的商标使用许可费用来确定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故关于本案侵权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证明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涉案龙虾产品的销售 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并考虑龙虾产品的季节性因素和涉案店铺的设立时间,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第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兴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原告负担1936元,由被告程兴勤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卢慧琴
  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 晨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 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 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 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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