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程兴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被告程兴勤认为,其既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也没有在广告中说明销售的是盱眙龙虾,公证处也未能公证证明其侵权事实。盱眙作为地名,不能因为盱眙龙虾被注册成商标,他人要销售龙虾就构成侵权,原告作为注册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盱眙两 字。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 的标志。而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该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控制该的组织应当允许。因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实际价值是为了让社会相关公众能够正确区分某一具有特定品质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从而保证相关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接受的服务与该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产品、服务的质 量相符,进而既保证证明商标所蕴含的商誉,也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涉案的第3739968号“”证明商标在注册申请时提交的“盱眙龙虾”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明确,涉案证明商标用于证明“盱眙龙虾”商品的特定品质,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商品应具备如下品质:龙虾出产地域在盱眙县内14个乡镇特定水域;龙虾特 征符合特定要求。因此,涉案商标属于以“盱眙龙虾”地理标志进行注册的证明商标。原告作为涉案证明商标注册人,系对“盱眙龙虾”这一特定商品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其权利核心是对涉案证明商标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一方面,对于所提供的商品符合证明商标 所代表的特定品质的经营主体,允许其使用该证明商标并对其提供的商品品质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对于所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证明商标所代表的相应品质的经营主体,有权禁止使用并要求其承担商标侵权责任。而判定是否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的标准在于被控侵权 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
涉案证明商标标识虽系文字与图形的组合,但其证明功能的实现,主要是通过“盱眙龙虾”的文字来实现,普通消费者主要以证明商标中的文字部分来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因此,“盱眙龙虾”文字是涉案第3739968号证明商标的核心部分,也是最具显著 性和识别性的部分。被告经营的饭店提供的餐饮服务包括了小龙虾的制作、销售。该服务内容与涉案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属于服务与商品类似。被告店铺在店内餐牌上突出使用“盱眙龙虾”字样对其制售的龙虾进行宣传、推荐,客观上将使相关公众 认为其提供的龙虾产品来自盱眙相关水域并符合“盱眙龙虾”的特定品质。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龙虾来源于苏州南环桥批发市场,其龙虾的来源和品质明显与原告的证明商标所要求的证明对象不符。因此,被告店铺的经营行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等特定 品质产生误认。
至于被告所提出的“盱眙”为地名,原告无权禁止他人使用“盱眙龙虾”四个字的抗辩主张,实质上主张其店铺对“盱眙龙虾”字样的使用构成正当使用。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 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案中,正当使用的前提是涉案店铺提供的龙虾产品来源于江苏省盱眙县这一特定事实,但被告制作、销售的龙虾并非来源于此,故本院认定 涉案店铺在提供餐饮服务时使用“盱眙龙虾”四个字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而构成对原告涉案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已撤回第一项诉请,故本院对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不再判明。(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数据统计中,请稍等!
相关阅读:
- 日本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有关情况及启示 2015-05-22
- 商标许可备案须知 2015-05-10
- 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 2015-06-01
- “斯达舒”异议“修斯舒” 2015-05-10
- 反盗版与版权保护 2015-07-07
- 国际商标协会:中国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和商标事业发展成效显著 2015-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