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程兴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龙虾协会提供的证据被告程兴勤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3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对于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6中的公证费发票以及查档 费发票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公证费发票违反服务性行业的规定,应当开具国税发票而非地税发票,对于律师费发票,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证据7,被告认为,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8,超过举证期 限,不予质证,该规则属于内部规定,与被告无关。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龙虾协会举证的证据1至6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定;对于证据7,由于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宜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 ,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上述真实性为本院确定的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裁判理由中作出具体分析和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虾协会是证明商标“”(第3739968号)的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龙虾(活),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上述“盱眙龙虾XUYILONGXIA及图”曾于2009年4月24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4月22日,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公证员王益明及袁媛应龙虾协会委托代理人的请求,随龙虾协会委托代理人范卫星来到位于苏州市文萃路上一家店招标识为“千里香迷宗蟹稻香蛙”(全国连锁娄葑店)的饭店内,监督了范卫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该店打 包购买龙虾一份并当场付费取得名片一张及盖有“苏州工业园区文萃迷宗蟹干锅店发票专用章”发票一张的过程。期间,范卫星使用其持有的带有照相功能的手机(公证员对该手机做过清洁性检查)对该店外观、内部状况以及所购买的龙虾、现场取得的名片及发票进行 了拍照。其后,苏州市苏州公证处于2014年6月9日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苏苏证经内字第1286号公证书,并随附相关名片、发票复印件及所摄照片。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饭店内餐桌上摆放的餐牌上有“盱眙龙虾”等字样。
另查明,苏州工业园区文萃迷宗蟹干锅店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显示的经营者系程兴勤。
又查明,2014年6月24日,江苏省瑞莱律师事务所向龙虾协会开具律师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5246570),载明律师费金额为5300元;2014年7月3日,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向龙虾协会开具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9952702),载明证据保全费2000元;2014年5月 12日,苏州工业园区工商咨询服务中心向龙虾协会开具查档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元。
再查明,原告为证明其授权他人使用涉案证明商标的授权使用费数额,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上海府依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府依餐饮公司)签订的《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会员加盟协议书》以及原告向府依餐饮公司出具的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一份。根 据协议约定,原告授予府依餐饮公司“盱眙龙虾”商标使用权,府依餐饮公司每年应向原告支付的授权使用费为39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程兴勤在餐牌上使用“盱眙龙虾”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龙虾协会认为,原告所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商标由文字、图形、拼音组成,根据中国语言传统,该涉案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为“盱眙龙虾”,而作为普通消费者来说,看到盱眙龙虾四个字,便会联系到涉案商标,且被告店内确实存在龙虾 销售行为,当消费者看到店内写有“盱眙龙虾”四字的字牌时,会产生错觉,以为该店销售的是使用涉案商标的龙虾,但事实上该店销售的仅仅是普通市场上进来的无法保证货源和安全的龙虾,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还侵犯了消费者权益。同时,在本案 中,被告不存在合理使用地名的情形,被告所销售的龙虾并非来自盱眙,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来自盱眙,因此其无权在餐牌中使用盱眙两字进行宣传。且,即使被告要使用,在使用形式上应突出盱眙为产地,而被告的使用形式无法突出产地,仅能让人联想到涉案商标,故 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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