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汪自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自平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汪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及合理费用4740元,合计1974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 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0元,由被告汪自平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 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竞
代理审判员 陆 蕴
人民陪审员 熊金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陆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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