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汪自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第三组证据:
证据3、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实物发票(金额240元)及律师费发票(金额4000元)原件各一张,其中公证费发票上载明“数量3,收费标准500元/件,金额1500元”,合计4740元,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实物的费用及律师费。
庭审结束后,原告补充提交“欧普”正品包装浴霸实物一个,用于与被告处所购侵权实物进行比对。
被告汪自平辩称:第一,原告证据不足,其与公证员有所勾结,公证员去其店内时未向其表明身份,且(2014)苏相证经内字第293号公证书称于“现场拍摄”,但照片上显示的是地砖,非其经营场所,其经营场所的地面是地板;第二,其从未销售过“欧普 ”产品,其销售的是“和好”和“美的”产品。原告提供的销售单虽是其出具,但销售单上未注明品牌,且其名片仅用作广告宣传,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原告诉请;第三,侵权实物外包装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系伪造。被告汪自平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公证书后所附名片、销售清单及媒体广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过程、公证书内容及侵权实物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公证员取证时未向其表明身份;其次,公证 书内载明“现场拍摄”,但公证书内侵权实物的照片所显示的地面为地砖,非其经营场所,其经营场所的地面是地板;再次,侵权实物外包装上所载“汪自平”三字非其所写。对于被告所持异议,原告解释称:公证员拍摄照片的现场为公证处现场,非被告经营场所,而 侵权实物外包装上“汪自平”三字为其购得侵权实物后为以示区分所标注。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1、1-2、1-4、1-5、3系原件,且被告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关,对前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1-3中明确第3573242号“欧普照明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非本案原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
证据2系原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对公证过程、公证书内容及侵权实物有异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公证员公证时未表明身份,不影响公证结果的合法性;其次,原告针对被告异议所做解释具备一定的合理性;再次,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的(2014)苏相证经内字第293号公证书,系该公证处依照 法律的规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在被告经营场所消费的方式取得销售清单并制作公证书,公证书内容与消费清单、封存实物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虽然对公证取证过程、公证书内容及侵权实物提出诸多异议,但却 未对其异议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撑,在缺乏反证的情况下,被告所提异议不能动摇(2014)苏相证经内字第293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关于原告于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的“欧普”正品浴霸实物,被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予质证,由法庭审核即可,经本院审核,确认该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关,故对前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与证据2中的被控侵权实物比对,二者之间存在以下差异:
从外包装比对来看,被控侵权实物外包装上正面、背面的左上角及两侧、上面的上部均使用“欧普”、“OPPLE”及类似于原告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注册商标的图形,并注明该产品的生产企业为广东欧普电器有限公司;欧普公司的正品欧普浴霸外 包装的正面、背面、上面的右上角均使用“OPPLE”商标,并注明该产品的生产企业为欧普照明电器(中山)有限公司。(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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