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汪自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从产品实物比对来看,被控侵权实物内包装塑料袋上显示集成吊顶及其功效,颜色为绿色和灰色,其电器原理图上显示的产品名称为碳纤维,整流器上显示的生产厂家为广东省中山市小榄先奇电子有限公司。欧普公司的正品欧普浴霸内包装塑料袋上显 示“OPPLE”商标,颜色为白色和银灰色,其电器原理图上显示的产品名称为集成吊顶,灯管、合格证、产品说明及整流器上均显示生产厂家为欧普照明电器(中山)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欧普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其前身为欧普照明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限分支机构)、销售等。2012年10月6日,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分别自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 处受让取得第7182780号“OPPLE”、第7182788号“欧普”及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7182780号“OPPLE”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照明用灯)、灯(取暖用灯)、浴霸、浴用加热器、浴霸(用于集成吊顶)等,有效期 限至2020年12月20日;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浴用加热器、浴霸等,有效期限至2022年3月27日;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日光灯管,有效期限续展至2020年7月20日。2013年1月8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前述注册商标变更后注册人为欧普公司。
2007年9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7)第6570号关于第3024602号“欧普Parsley”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为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4年9月4日,根据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公证员许群、公证处工作人员黄丽琴及申请人的代理人丰华来到商铺购得浴霸一个,并取得销售清单及汪自平的名片各一张,其中销售清单上载明“2014年9月4日”,“产品名称: 集成吊顶浴霸,单位:个,数量:1,单价:240,金额:240”,并盖有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好得家琉光灯具商行发票专用章。代理人再对商行门面、所购物品及加封后的外观进行拍照,公证员再将浴霸进行封存后交由代理人保管,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苏相 证经内字第293号公证书,并将现场取得的名片复印件、销售清单复印件、商行门面照片及所购物品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另查明,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好得家琉光灯具商行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汪自平,经营项目为五金灯具零售,投资额为5万元,经营场所面积为319平方米。
再查明,欧普公司为本案诉争支出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实物费用240元及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第7182780号“OPPLE”、第7182788号“欧普”及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经核准注册,目前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系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有权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未经商标 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首先,被告销售的浴霸产品与原告生产和销售的浴霸产品属同一种商品;其次,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的浴霸产品,其外包装上多处标注与原告注册 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上的标识系有权标注,故被告所售的浴霸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辩称 其从未销售过“欧普”产品,但在本院释明后却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 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赔偿金额为15000元。同时,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4740元。(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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