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浙江国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为与杭州瓯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假冒他人专利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04 14:29商业秘密网
本案中,原告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 要求适用法定赔偿。被告提供发票领用存信息及发票,二者可以印证,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侵权产品一套。原告主张发票中部分 货物名称笼统,具体对应货物不清,不能证明被告仅销售一套侵 权产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开具发票标注涉案产品名称及型号 的仅为一套,其他未标注型号的产品名称为“通讯系统配件”、“矿山设备(通讯、监控系统)”,在产品价格方面与涉案侵权产品明显不符,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过其他侵权产品则需原告举证予以证明。被告未举证证明销售一套侵权产品的获利事实,故本院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 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被告假冒原专利、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构成侵权;2、涉案专利为实用新 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13日;3、被告销售侵权产品一 套,单价为68000元(含运费、含税);4、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 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瓯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 入ZL200820122145.9号“矿用多功能光端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保 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
二、被告杭州瓯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 浙江国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之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杭州瓯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国友通讯 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浙江国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杭州瓯坤信息技术有限公 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浙江国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020元,由被告杭州瓯坤信 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国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 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瓯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 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 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 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 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 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 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申正权
代理审判员 王 昭
人民陪审员 欧林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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