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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浙江国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为与杭州瓯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假冒他人专利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4 14:29商业秘密网

  11、神华集团乌海能源公司供应中心购销合同及销售发票,证明专利产品市场售价为259000元
  12、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权。原告提供照片上的产品并非被告生产,被告没有实施假冒原告专利的行为。2、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仅销售合同中所记载的一台机器,应买家要求在机器上标注 型号,并非针对公开市场进行的大规模的仿冒,对原告不构成任 何影响。3、本案并非专利侵权,仅假冒了原告的专利号,不应使 用专利侵权之法定赔偿,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与原告的委托代表人席宇飞的对话录音及录音文本,证明专利产品单价仅为68000元。
  2、被告自2011年11月1日成立以来所有的销售业务发票,证明涉案产品只销售过一台。
  3、发票领用存信息领购及验旧单,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 自被告成立以来至本案起诉日的所有业务发票。
  4、说明,证明被告开具的发票每张票面含税金额最高不能超 过11700元。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1、被告对证据1- 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未经实质性审查。本院经审 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2、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防爆合格证并非认证 标志;被告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认为合格证已经过期。本院认为 ,合格证是否过期不影响其真实性,本院确认证据6真实性;证据 5-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称被告确实销售过一台,本 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
  4、被告对证据8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确认照 片中的设备系其销售,结合证据7、9,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 认。       5、被告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承认假冒了 专利号、企业名称等信息。本院经审查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
  6、被告对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 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7、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且本案只是普通的侵权行为,律师费不能计算在赔偿金额中。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有代理律师出庭,该证据可以 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相关费用,至于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将综合予以考虑。
  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
  1、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该通话对象是否是席宇飞,且出厂价和市场价是不同的概念,涉案专利产品由于销售责任大,故毛利润大(达40%)。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录音材料,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通话主体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 确认。
  2、原告对证据2- 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发票不能证明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 其中部分货物名称笼统,具体对应货物不清,而被控侵权产品亦 是一类通讯系统。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领用的发票号码及开具的发票存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 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
  2008年7月23日,杭州紫方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矿用多功能光端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 009年5月13日,专利号为ZL200820122415.9,目前专利有效。
  2010年3月11日,原告企业名称由“杭州紫方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国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2010年5月26日,涉案专 利的专利权人名称变更为“浙江国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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