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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浙江国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为与杭州瓯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假冒他人专利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04 14:29商业秘密网

  原告系证号为20921486的防爆合格证持有人,系安全标志编号为MHA090048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使用人。
  2012年12月27日,被告与西安塞德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向其出售被控侵权产品一套,单价68000元(含运费、含税) 。
  2013年10月17日,被告出具道歉信,称上述合同销售的产品矿用电话光端机仿冒了原告的品牌及型号,并对原告道歉。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1年11月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0万元,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果转让计算机信息技术、计算机软件、安防设备、通信设 备、矿山机械设备;批发、零售通信设备、安防设备、仪器仪表 、矿山机械设备及配件。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820122415.9“矿用多功能光端机 ”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鉴于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1、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铭牌是否系被告标注,被告是否实施了假冒原告专利的行为;2、原告主张被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冒用认证标志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成立;3、侵权责任如何负担。
  针对焦点1
  经庭审比对,原、被告均确认原告证据8显示的产品铭牌上标 注有与涉案专利专利号相同的专利号ZL200820122415.9。被告主 张上述证据8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铭牌并非被告标注 的。对此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出具的道歉信及合作协议,被告自认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仿冒了原告的“品牌及型号”,而其与第 三方西安塞德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系以被告自己的名义签订的,故本院认定,被告系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原告的“品 牌及型号”,而被控侵权产品仅铭牌处标注字样,故,证据8显示 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铭牌系被告标注。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 其销售但铭牌并非被告标注的,不符合常理,在被告没有举出相 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被控侵权产品铭牌上标注有与涉案专利专利号相同的专利号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或有其他合法 来源,故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他人专利的产品。被告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侵权产品上的铭牌系被 告标注,其上印有企业名称、专利号等信息,在被告未提供证据 证明侵权产品来源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被告生产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针对焦点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侵权产品上的铭牌系被告标注,其上印有原告企业名称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或经原告授权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侵权产品为原告的商品,故涉案 侵权产品系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商品,被告的上述行为构 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被告冒用认证标志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被告冒用的认证标志系防爆合格证及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在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标志系认证标志的情况下, 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3
  被告假冒原告专利、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 民事责任。而赔礼道歉系人身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故原主张被告道歉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 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 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 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 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 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 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的方法进 行。”(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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