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诉李香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04 14:07商业秘密网
对于李香英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本院认为,其提供的对比设计是专利号为zl20073031××××.2“折叠眼镜”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产品与上述在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对于李香英提出中 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本院认为,其提供的对比文件尚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本案不属于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香英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340245.0“眼镜(甲壳虫)”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驳回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 负担1150元,由被告李香英负担1150元。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 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李香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 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 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 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棉
代理审判员 张书青
人民陪审员 陈桂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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