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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诉李香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04 14:07商业秘密网

  上述“上海復明眼镜批发部”系李香英经营,为个体工商 户,经营地址为杭州市江干区艮山西路116号2楼010、011、01 6、017号,成立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 售眼镜。李香英当庭对经营店铺及销售上述商品的事实予以确 认。
  2014年3月16日,李香英从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购买了型号为811的眼镜20副,单价12元。李德明系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业主,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6月15日,经营范围 包括眼镜制造、加工等,李德明认可李香英销售的眼镜由其生 产的事实。在庭审中,全圣公司认可李德明生产并销售被控侵 权产品给李香英的事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34××××.0“眼镜(甲壳 虫)”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 保护。全圣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zl20133034× ×××.0“眼镜(甲壳虫)”外观设计专利行为的诉权。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 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李香英的 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对此,判断外观设计 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 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 ,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本案中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 :1、被控侵权产品的两镜框连接部位为深蓝色,涉案外观设 计为黑色;2、被控侵权产品的镜腿前部为红色,涉案外观设 计位黑色。但两者在两种使用状态下整体形状及细节设计上均 一致,主要设计特征相同、多面视图相近似,只是颜色的简单 替换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 ,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33034××××.0“眼镜  (甲壳虫)”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李香英关于“被控 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即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抗 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全圣公司对李香英的合法来源抗辩 提出异议,认为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本意在于保护专利权的同时,保护 善意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引导产品的销售者举证证明产品的制 造者,从而达到从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并获得相应的赔偿。在 本案中,一方面,李香英已举证证明其系从李德明处直接购买获得侵权产品,出货清单上的产品型号与侵权眼镜上的型号一致,全圣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其可以据此直接追究制造者的 责任。另一方面,李德明经营的台州市椒江眼镜厂具有制造、加工眼镜产品的经营资质,李香英系从正常、合法的渠道购买 获得涉案侵权产品。虽然该眼镜上没有标明生产者信息等,不 符合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但并不一定是侵犯专利权的 产品,不能由此直接推定李香英知道该眼镜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全圣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李香英明知是侵权产品仍 然进行销售。故本院认为,李香英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李香英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 品,侵犯了全圣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34××××.0“ 眼镜(甲壳虫)”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 权产品的责任,但因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无需承担赔偿责 任。对于全圣公司要求李香英停止生产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 品所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全圣公司认可侵权产品系李德明生 产的事实,且并无证据证明李香英参与了生产行为,该项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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