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诉李香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4 14:07商业秘密网
原告全圣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4)厦证经字第10708号公证书。证明:全圣公司享有的专利名称及保护范围。
2、zl20123034××××.0专利登记簿。证明: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3、(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955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李香英侵权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
5、公证费发票。证据4、5证明:全圣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 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李香英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观点,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
1、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出货清单。证明:李香英从台州 市德明眼镜厂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2、李德明身份证。
3、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营业执照。证据2、3证明:李德 明的身份。
4、专利权无效宣告申请书及附件、意见陈述书及附件。
5、快递单及收费凭证。证据4、5证明:李香英在答辩期内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无效申请。
6、证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生产并提供给李香英销售。
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于原告全圣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1、2,李香英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李香英已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述 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归属、效力状况及保护范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证据3,李香英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侵权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李香英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
3、证据4、5,李香英认为委托代理合同系全圣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真实性无法核实,律师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没有原件,故对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委托代理合 同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但关于各项费用的票据,全圣公司未提供原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对于被告李香英提交的证据。1、证据1、2、3,全圣 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证据4、5,全圣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附件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与涉案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均存在设计上的明显差异,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 确认。
3、证据6,全圣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补开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认可李香英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 实如下:
2012年7月25日,全圣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眼镜(甲壳虫)”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5月1日公告授权, 专利号为zl20133034××××.0。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该外 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图案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为系列设 计,全圣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为设计5,其视图显示:眼镜的镜框呈类半圆形,两镜框上各有对称的两个斑点图案,两镜 框连接部为一椭圆形凸起,上面有两个白色的椭圆形小点,镜 框与镜腿后部为橙色,镜框连接部位、斑点图案、镜腿前部为 黑色;镜腿可折叠,镜框可朝中间合拢,在该使用状态下呈一 类似甲壳虫状。其立体图、主视图、使用状态图如下:
2014年4月1日,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杭州市艮山西路杭州神州眼镜城内的“上海復明眼镜批发部”店,以壹佰 贰拾元的价格购买了儿童太阳镜六副,并取得购货清单和名片 各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面、所购物品、购货清单、名片等 进行了拍照,并在公证处对所购物品分别进行了封存。2014年 4月21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4)宁钟证经 内字第955号公证书。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 ,内含眼镜一副,镜腿内侧显示型号为s811,该眼镜的外形表 现为:(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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