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诉张洪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03 16:13商业秘密网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 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 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 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 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 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 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 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 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本案中,全圣公司 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 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专利 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侵权性质、侵权的过错程度、侵权所 造成的影响、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 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以下 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5月1日公 告授权;2、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的出货清单显示销售单价为12元,数量为20个;3、李德明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成立于2011年6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眼 镜制造、加工等;4、全圣公司为本案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 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存在一定的费用支出。
对于张洪波、李香英、李德明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本院认为,其提供的对比设计是专利号为zl20073031××××.2“ 折叠眼镜”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产品与上述在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对于张洪波、李香英、李德明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本院认为,其提供的对比文件尚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本案不属于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 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洪波、李香英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厦门全圣 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340245.0“眼镜(甲壳 虫)”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并销毁侵权产 品;
二、被告李德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厦门全圣实 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340245.0“眼镜(甲壳虫)”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
三、被告李德明赔偿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0元,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4元,由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 负担800元,由被告李德明负担1624元。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 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李德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 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 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 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 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 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 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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