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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诉张洪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03 16:13商业秘密网

  2014年3月21日,张洪波从杭州神州眼镜城上海復明眼镜贸易行处购买该款眼镜10副。李香英系杭州神州眼镜城上海復明 眼镜贸易行的经营者,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杭州市江干 区艮山西路116号2楼010、011、016、017号,成立时间为2013 年5月23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眼镜。     2014年3月16日,李香英从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购买了该 款眼镜20副,单价12元。李德明系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业主 ,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6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眼镜 制造、加工等,其认可生产该款眼镜产品的事实。在庭审中, 全圣公司认可李德明生产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给李香英,李香 英再销售给张洪波的事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34××××.0“眼镜(甲壳 虫)”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 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 保护。全圣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zl20133034× ×××.0“眼镜(甲壳虫)”外观设计专利行为的诉权。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李香英的 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三、张洪波、李香英、李德明应承担 的法律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 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对此,判断外观设计 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 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 ,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区别 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的两镜框连接部位为黄色,涉案外观 设计为黑色;2、被控侵权产品的镜腿前部为白色,涉案外观 设计为黑色。但两者在两种使用状态下整体形状及细节设计均 一致,主要设计特征相同、多面视图相近似,只是颜色的简单 替换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 ,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33034××××.0“眼镜(甲壳虫)”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张洪波、李香英、 李德明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即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全圣公司认可张洪波的合法来源抗 辩,但对李香英的合法来源抗辩提出异议,认为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本意在 于保护专利权的同时,保护善意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引导产品 的销售者举证证明产品的制造者,从而达到从源头上制止侵权 行为并获得相应的赔偿。在本案中,一方面,李香英已举证证 明其系从李德明处直接购买获得侵权产品,出货清单上的产品 型号与侵权眼镜上的型号一致,全圣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其可以据此直接追究制造者的责任。另一方面,李德明经营的台 州市椒江眼镜厂具有制造、加工眼镜产品的经营资质,李香英 系从正常、合法的渠道购买获得涉案侵权产品。虽然该眼镜上没有标明生产者信息等,不符合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但并不一定是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不能由此直接推定李香英知 道该眼镜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全圣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 明李香英明知是侵权产品仍然进行销售。故本院认为,李香英 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张洪波、李香英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侵权, 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的责任,但因其合法来源抗辩 成立,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李德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全圣公司享有的专 利号为zl20133034××××.0“眼镜(甲壳虫)”外观设计专 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责任。但 全圣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制造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故对其要 求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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