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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诉张洪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3 16:13商业秘密网

  原告全圣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4)厦证经字第10708号公证书。证明:全圣公司 享有的专利名称及保护范围。
  2、zl20123034××××.0专利登记簿。证明: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3、(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954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张洪波、李香英、李德明侵权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
  5、公证费发票。证据4、5证明:全圣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张洪波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观点,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復明眼镜批发部顾客购物清单。
  2、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出货清单。证据1、2证明:张洪 波从李香英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李香英从台州市椒江德明眼 镜厂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3、专利权无效宣告申请书及附件。
  4、快递单及收费凭证。
  5、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证据3、4、5证明:李香英在答辩 期内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无效申请; 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
  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于原告全圣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1、2,张洪波 、李香英、李德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李香英已提出专利无效宣告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归属、效力状况及保护范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证据3,张洪波、李香英、李德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侵权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张洪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
  3、证据4、5,张洪波、李香英、李德明认为委托代理合同系全圣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真实性无法核实,律师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没有原件,故对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但关于各项费用的票据,全圣公司未提供原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对于被告张洪波提交的证据。1、证据1,全圣公司对 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载明产品型号,李香英、李德明无异 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该购货清单上未显示产品型号, 但李香英认可其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张洪波的事实,全圣公司对此节事实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证据2- 5,全圣公司、李香英、李德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 ,本院对证据2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5,附件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与涉案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均 存在设计上的明显差异,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据 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5日,全圣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 眼镜(甲壳虫)”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5月1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34××××.0。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该外 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图案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为系列设 计,全圣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为设计4,其视图显示:眼镜 镜框呈类半圆形,两镜框上各有对称的两个斑点图案,两镜框连接部为一椭圆形凸起,上面有两个白色的椭圆形小点,镜框 与镜腿后部为蓝色,镜框连接部位、斑点图案、镜腿前部为黑 色;镜腿可折叠,镜框可朝中间合拢,在该使用状态下呈一类 似甲壳虫状。其立体图、主视图、使用状态图如下 2014年4月1日,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 证下,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杭州市机场 路全视眼镜城内的“爱视康眼镜”店,以壹佰壹拾元的价格购 买了儿童太阳镜二副,并取得“天朗眼镜客户资料表及收款收 据”和“天朗眼镜金卡”各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面、所购 物品、“天朗眼镜客户资料表及收款收据”、“天朗眼镜金卡 ”等进行了拍照,并在公证处对所购物品分别进行了封存。2014年4月21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4)宁钟 证经内字第954号公证书。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拆封,内含眼镜一副,镜腿内侧显示型号为s811,该眼镜的外观表现为张洪波系杭州市江干区爱视康眼镜商行的业主,为个体工 商户,该商行成立于2013年6月19日,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 :眼镜、验光配镜,钟表,日用百货,通讯器材,照材设备。 张洪波当庭对经营店铺及销售上述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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