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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捷安特电动车(昆山)有限公司为与杭州建业电动车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03 09:35商业秘密网

  针对焦点2,被告确认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且涉案产品系购 自被告经营的展位。侵权产品上标注“中国驰名商标恒光”字样 ,产品合格证上标有“恒光”注册商标、“制造商:杭州建业电 动车有限公司”字样,说明书上亦有该种标注,本院认定,被 生产并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
  被告主张涉案产品系从无锡飞虹车辆厂购得,对此本院认为 ,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从无锡飞虹车辆厂购得的产品即为 本案涉案产品,且根据涉案产品、合格证及说明书上的明确标注 ,系被告生产了涉案产品并以被告产品的名义对外销售,被告的 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3,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原告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 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理由正当, 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赔 礼道歉系针对人身权受到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原告的该主 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当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实施了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被 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侵权产品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 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 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 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 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 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 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 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 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 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 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 模、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 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 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 2009年12月9日;2、被告成立于2000年3月23日,系从事电动车生 产的企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8万元;3、侵权产品单价为2400 元;4、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 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 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建业电动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 诺销售落入ZL200930027753.1号“电动摩托车(轻便L- 133)”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并销毁上述侵权 产品。
  二、被告杭州建业电动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捷安特电动车( 昆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捷安特电动车(昆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74元,由被告杭州建业电动车有限公司 负担人民币5300元,由原告捷安特电动车(昆山)有限公司负担 人民币3574元。
  原告捷安特电动车(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 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建业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 :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 :1202024409008802968)。(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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