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捷安特电动车(昆山)有限公司为与杭州建业电动车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03 09:35商业秘密网
庭审中,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并确认“恒光” 注册商标系被告持有的商标。原告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系指赔 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被控侵权产品表现为: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ZL200930027753. 1外观设计专利近似,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有脚蹬,而被控侵 权产品没有脚蹬;2、涉案专利车轮轮辐为5条,而被控侵权产品 车轮轮辐为7条;3、涉案专利把手上部横条有弧度,而被控侵权 产品涉案专利把手上部横条呈直线,但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 没有实质性影响。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ZL200930027753. 1外观设计专利不同,除了存在上述区别外,还有以下区别:1、 涉案专利前侧灯呈圆形,而被控侵权产品前侧灯呈方形;2、涉案 专利坐垫薄且为一体式,而被控侵权产品坐垫厚且为分体式;3、 涉案专利座桶短而高,而被控侵权产品座桶长而矮;4、涉案专利 踏板形状是前窄后宽,而被控侵权产品踏板是前后宽窄一致,且 后部呈瓶颈状;5、涉案专利坐垫与座筒中间部分为“一”字型支 架,而被控侵权产品对应部分为“V”字型支架;6、涉案专利后 尾侧灯外粗内细,而被控侵权产品后尾侧外细内粗;7、涉案专利 挡泥板较短,而被控侵权产品挡泥板较长。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0年3月2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8 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的维修服务,批 发、零售电子产品、五金交电、家用电器、汽车(除小轿车)、 摩托车配件等。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930027753.1的“电动摩托车(轻 便L- 133)”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 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 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鉴于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 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被告是 否实施了生产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3、侵权责任如何 承担。
针对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 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 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 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 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 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 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 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 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 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结合原、被告的庭审比对意见,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前 轮与车体连接支架整体呈倒置“V”形,后轮与车体、车座连接支 架整体呈“a”形,单个车轮长度约占整车长度的四分之一,车轮 高度约占整车高度的五分之二,车座与座筒为较宽的鞍形,整体 呈台状,踏板整体呈长方体形状,踏板正面有整体呈“X”型花纹 ,与裸露金属外车架、置物架、车灯等结合构成整车。上述特征 与涉案外观设计一致,而这些特征构成涉案外观设计区别于电动 摩托车(电动车)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 效果更具有影响。针对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指出的不同之处,本院认为,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挡泥板方面不存在区别;被控侵 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主要形状、整体比例一致,虽在车轮辐条、车 蹬、把手弧度、车座厚度比例及其支架、前侧灯形状、后尾灯外 框形状略有差异,但上述部分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例小,且不影 响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形状、整体比例。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 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且同为电动摩 托车产品,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ZL200930027753.1号外观设计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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