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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胡欧军为与高峰、余姚市浙巍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03 09:29商业秘密网

  浙巍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系现有设计,并以CN20033 0109531.7文献主张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未反映出灯头外有周边呈锯齿状纹路的灯罩、灯罩内有蜂窝状照明设计、 灯体下部灯罩内部均匀排列有若干灯泡等特征,故该证据无法证 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该证据展示的设计方案。浙巍公司现有设 计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专利号为ZL20073012 ××××.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浙巍公司在庭审之后书面申请本院中止本案审理,但未提交 其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及依据的理由,亦未提 供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已被受理的材料,浙巍公司的请求不属于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所规定的中止情形。浙巍公司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3,浙巍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生产 、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胡欧军据此提出 的要求浙巍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模具的主张理由正当 ,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 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 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 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 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 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 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 下的赔偿。”本案中,胡欧军未证明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的 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
  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 规模、范围、胡欧军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 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 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9月17 日;2、浙巍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万 元;3、侵权产品单价为3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 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 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被告余姚市浙巍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Z L200730127695.0号“充电灯(222)”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的产品之行为,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余姚市浙巍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欧军经济损失 人民币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胡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余姚市浙巍电器有限公司 负担人民币2010元,由原告胡欧军负担人民币490元。
  原告胡欧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 告余姚市浙巍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 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 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 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 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 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 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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