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胡欧军为与高峰、余姚市浙巍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03 09:29商业秘密网
浙巍公司以CN200330109531.7文献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庭审中,浙巍公司确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主张浙巍 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浙巍公司宣传册中的型号为YM- 6047的产品,浙巍公司主张其宣传册中无此产品。
另查明,浙巍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3日, 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灯具、塑料制 品、五金件、金属制品的制造、加工、批发、零售等。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73012××××.0“充电灯(222) ”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 ,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胡欧军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 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鉴于浙巍公司确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本案的审理焦点在 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被 控侵权产品是否为浙巍公司生产、是否为高峰销售,及浙巍公司 合法来源抗辩、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3、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方 式。
针对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 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 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 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 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 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 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胡欧军、浙巍公司主张被控侵 权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经庭审比对,胡欧军、浙 巍公司所主张的两侧腰线条数的区别不存在。本院认为,被控侵 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表现为由灯头、灯体、提手组成的 灯,灯头整体呈圆柱形,外有周边呈锯齿状纹路的透明灯罩,灯 罩内有蜂窝状照明设计,灯头下部有一盾形窗口;灯头与灯体连 接处为圆弧形,两侧有散热孔;灯体整体呈长方形,下部为透明 灯罩,灯罩内部均匀排列有若干灯泡,灯体两侧各有两条蛇尾状 腰线,其中一侧有一指示灯;灯体上部有圆弧形提手,提手侧面 设置开关。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混淆而误认为是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且同为灯产品,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ZL200 7301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 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 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本院在浙巍公 司样品室中保全到被控侵权产品,浙巍公司虽主张其产品目录不 含被控侵权产品,但其产品目录中YM- 6047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一致,且产品目录中注明企业名称 及其系“专业从事LED可充电手电筒,LED可充电应急灯,野外露 营灯,手提灯,太阳能电筒等系列的生产企业”,浙巍公司主张 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则需浙巍公司举证予以证明。浙巍公司 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购自案外人义乌市亚西电器商行,有合 法来源,但其提供的订货单、购货合同、货物运单显示产品名称 与被控侵权产品并不相符,购货合同显示“金额¥0.00”,且未提 交证据印证案外人义乌市亚西电器商行的主体身份,在浙巍公司 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故 本院认定,浙巍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胡欧军主张高峰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并未提供购买实物 予以印证,仅凭胡欧军提供的收款收据无法显示其与被控侵权产 品的关联性及外观一致性,在胡欧军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 下,本院对胡欧军认为高峰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主张不予采纳。(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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