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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胡欧军为与高峰、余姚市浙巍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3 09:29商业秘密网

  1、货物运单;
  2、购货合同;
  3、订货单。
  证据1-3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4、现有外观设计三份(CN200330109531.7、CN200630105677 .8、CN200630075917.4),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设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因高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当 庭质证权利,视为其对所有证据无异议,本院作出如下确认:
  关于胡欧军提供的证据
  1、浙巍公司对证据1- 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6系包含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目录,与证据7可 以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确认证据1- 4、6的证据效力。
  2、浙巍公司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华邦公司并 未提供实物与该收款收据印证,仅凭该证据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 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3、浙巍公司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法院证据保全的实物系在产品展示柜中取得,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控侵权产品及产品目录取得的全过程, 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关于高峰提供的证据,胡欧军对其三性无异议;浙巍公 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清单系浙 巍公司开具给案外人“绍兴外贸”的。本院认为,庭审中浙巍公 司确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对该证据印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
  三、关于浙巍公司提供的证据
  1、胡欧军对证据1- 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货物名称与被控侵权产品不 一致,无法确认涉及的产品系被控侵权产品。本院认为,其中证 据2显示“金额¥0.00”,且未提供交易对方的主体身份可供核对 ,证据1- 3显示的产品名称与被控侵权产品亦不符合,在浙巍公司未提供其 他材料印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 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2、胡欧军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浙巍公司提供的现 有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不相同也不近似。本院认为,浙巍公司以 其中的CN200330109531.7文献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其与本案具有 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 为:
  2007年9月4日,胡欧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充电 灯(222)”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9月17日,专利号为ZL20073012××××.0,目前专利有效。该外观设计专利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表现为:
  2014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4)浙杭知初字第207- 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浙巍公司生产、销售的涉嫌侵犯专利号为ZL 20073012××××.0“充电灯(22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采 取查封、扣押、拍照、录像、复制等证据保全措施。2014年4月9 日,本院前往浙巍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取得应急灯样品及产品目 录各一份,并对浙巍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杏珠制作笔录。产品目录 首页标注“浙巍电器”、“余姚市浙巍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企 业简介称“余姚市浙巍电器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LED可充 电手电筒,LED可充电应急灯,野外露营灯,手提灯,太阳能电筒 等系列的生产企业”、“拥有十多年的生产经验,具有较大的生 产能力”。
  被控侵权产品表现为:
  经庭审比对,胡欧军、浙巍公司均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 专利号为ZL20073012××××.0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均主张 区别在于灯体两侧腰线条数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灯体两侧腰线为 一条,涉案专利灯体两侧腰线为两条。(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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