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杨晓东、冯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东、冯某雇用李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146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晓东、冯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予以量刑。被告人杨晓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晓东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晓东、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行为,仍伙同被告人杨晓东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故意,且参与与翁国庆的进货洽谈,参与场地的租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负责管理财物且拥有股份,虽然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小于被告人杨晓东,但其亦起到了主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冯某系主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某家庭困难,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伙同被告人杨晓东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14680元,情节严重,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制度,保障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告人杨晓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晓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旺旺碎冰冰3578箱、包装纸箱6080只、外包装袋子23600条、外包装卷膜283卷予以没收;扣押的未包装散装碎冰冰25400支、包装机2台、叉车1台、封口机1台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福灿
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静(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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