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复兴一村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三、关于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如何确定。
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就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康恩贝公司在被侵权期间所遭受的损失进行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结合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复兴一村药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康恩贝公司当庭表示提供证明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相关证据存在客观困难,请求法院酌定本案合理开支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酌定复兴一村药店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关于康恩贝公司主张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且康恩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造成商誉损害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复兴一村药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的“前列保康”舒通液产品;二、被告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负担。
康恩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同济堂公司多次侵权,经本院(2008)武知初字第289号和(2011)武知初字第34号判决处罚后,继续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一审判赔2万元过轻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同济堂公司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被上诉人同济堂公司二审庭审口头答辩称,我公司没有主观恶意,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复兴一村药店自行购进的,我公司与复兴一村药店签有特许经销协议,只有经过我们许可的药品才可以销售;康恩贝公司请求赔偿15万元没有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复兴一村药店二审庭审口头答辩称,我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保健品,不是药品,保健品可以直接进货,不需要经过同济堂公司许可,我店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我店自行从西安景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进货,与同济堂公司无关;被控侵权产品由我店从正规厂家西安景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进货,总共进了10盒药,没有给对方造成什么损失,对方要求赔偿15万元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恩贝公司以被上诉人同济堂公司多次侵权,经本院(2008)武知初字第289号和(2011)武知初字第34号判决处罚后,继续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轻为由,要求本院改判赔偿15万元。经审查,本院(2008)武知初字第289号案中,康恩贝公司申请撤回了对同济堂公司的起诉,且经本院准许;(2011)武知初字第34号案中,出售被控侵权产品,实施侵权行为的是该案被告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小何村药店,并非本案被告同济堂公司和复兴一村药店,因此康恩贝公司关于本案被告经本院判决后重复侵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至于康恩贝公司一审提交的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筑民三初字第12号判决书等证据所涉被告均为案外人,而不是本案被告,故康恩贝公司关于两被告重复侵权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查清,权利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两被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康恩贝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查清,虽然“前列康”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但复兴一村药店属居民小区内的一个零售药房,其服务对象主要为附近居民,就侵权地域范围而言不大,且销售数量不多,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及康恩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将本案的损失赔偿额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0,000元,并无不当。(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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