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江苏AB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俞茜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另查明,被告俞茜于2009年4月29日开设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大家来食品商行,对外从事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零售等经营活动。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俞茜销售上述10条标示为“AB”牌保健裤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如果属侵权行为,被告俞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问题。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即被告俞茜销售上述10条标示为“AB”牌保健裤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10条标示为“AB”牌的保健裤已由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假冒侵权商品,并据此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认为,仅凭原告AB股份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不能证明被告俞茜所销售的标示为“AB”牌的保健裤为假冒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可以作为证据,且证明力强于其他书证。本案中,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职权作出的苏园工商案字(2011)第008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可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庭审中,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以排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明力。故原告AB股份公司主张被告俞茜销售假冒“AB”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侵犯了其对“A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即如果属侵权行为,被告俞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俞茜明知是假冒的“AB”牌保健裤,仍然进货销售,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认为,涉案10条标示为“AB”牌的保健裤是被告俞茜合法取得且说明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经营者应当对其所经销商品的来源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俞茜虽辩称其所经销的涉案10条标示为“AB”牌的保健裤系2008年从他人处购得且在采购时对是否是正品进行了询问,但其仅提供了其商行工作人员的证言及与案外人的电话录音,并未提交相关的进货凭证,原告AB股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该电话录音中的案外人也未确认被告俞茜销售的涉案10条标示为“AB”牌的保健裤系其提供。故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销售商品的来源,被告俞茜应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AB股份公司虽主张被告应赔偿其人民币25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数额;而被告俞茜虽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持有异议,但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经营记录以证明其实际销售、获利等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持有的“AB”商标的声誉、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侵权产品的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茜赔偿原告江苏AB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江苏AB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俞茜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江苏AB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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