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与杭州图盾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02 14:21商业秘密网
对于争议点1,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 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评判。经庭 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ZL20066006××××.0外观设计专利的外形虽有一定差别,但两者均表现为整体呈长方形,内设有连续 花草纹形成的长方形框,框内以三个正方形图案为单元,每个正 方形的周边有连续的叶片纹样构成,正方形框内有花草纹形成的类似盾形图案。可见,两者主要形状、整体比例一致,主要设计 特征、多面视图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因此,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066006××××.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图盾公司虽辩称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属于惯常设计,但未提供 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图盾公司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近似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图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在其公司网站 上陈列侵权产品图片,做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铜冠公司据此要求图盾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 产品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铜冠公司虽指控图 盾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图 盾公司存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对铜冠公司的该项指 控,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点2,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 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 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 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 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铜冠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侵权 人获利的事实,并放弃以许可使用费作为赔偿依据,明确要求适 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 素,包括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范围、侵权时 间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图盾公司仅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实施的载体为公司网站;2、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 日为2007年6月13日;3、铜冠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180 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118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 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图盾门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0 660063822.0“门(天圆天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删除其网站(www.td-tm.com)上的侵权产品图片。
二、被告杭州图盾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 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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