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韦孚(杭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杭州韦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林斌勇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02 14:02商业秘密网
林斌勇在庭审中陈述,因马国生曾经欠其12万元款项,故把 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专利再加3万元抵给林斌勇。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申请时,马国生既为韦孚公司的 董事,也是杭州韦孚公司执行董事、股东;韦孚公司和杭州韦孚 公司的经营场地均由杭州韦孚公司租赁;杭州韦孚公司成立后, 其合同专用章和银行账户交由韦孚公司管理;故上述事实足以证 明韦孚公司与杭州韦孚公司之间存在着较为紧密的关联关系。其 次,韦孚公司的管理者陈本先知晓申请涉案专利系以杭州韦孚公 司为权利人,且涉案专利自2013年3月18日申请日至2013年10月23 日授权日期间,韦孚公司并未对杭州韦孚公司为该专利的权利人 提出异议。再次,虽然韦孚公司称马国生是其美方全资控股公司 指派对公司进行管理、陈本先也是被马国生管理,但却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与证人张学洋关于马国生“大概一个月过来两 次左右”证言相悖。据此,本院认定在韦孚公司与杭州韦孚公司 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关系、杭州韦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银行账 户均由韦孚公司控制以及韦孚公司的管理者知晓涉案专利系以杭 州韦孚公司为权利人申请的情况下,韦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 证明其关于涉案专利系马国生未经其同意、私自以杭州韦孚公司 名义提出申请的诉讼主张;故韦孚公司以此为由要求确认权属已 转移至林斌勇名下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归其所有的诉讼主张无事 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林斌勇从权利人杭州韦孚公 司处受让取得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韦孚公司 对林斌勇提出的相关诉讼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孚(杭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韦孚(杭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 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 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 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 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 处理(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 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李 奕
代理审判员 徐 珺
人民陪审员 廖 静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傅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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