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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左豪生与上海朗福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汕头市恒兴实业有限公司等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01 16:01商业秘密网

  左豪生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经比对,左豪生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涉案专利未限定纵长型梁及主侧壁的数量,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有四个主侧壁和三个纵长型梁,其中被控侵权产品两边纵长型梁(以下简 称梁A)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箱体中间横梁(以下简称梁B)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等同,梁B与主侧壁是垂直的故构成等同。朗福公司认为存在如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的主侧壁是前后两个侧壁,被控侵权产品虽然 存在梁A,但梁A与并不位于邻近前后两个侧壁并与之平行的位置;2、被控侵权产品多了一个梁B,但梁B并不是纵长型梁;3、被控侵权产品的梁A的梁与槽壁是一体的,不存在槽壁与梁的区分。淘宝公司亦认为存在上述区别1、2,并认为梁B并不与主侧壁平行。
  针对朗福公司、淘宝公司主张的区别1,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并未限定主侧壁的位置,被控侵权产品的梁A临近箱体左右两个侧壁并与上述左右侧壁平行,故朗福公司、淘宝公司主张的该项区别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朗福公司、淘宝公司主张的区别2,本院认为,左豪生主张梁B与主侧壁垂直故构成等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邻近箱体的主侧壁并与之平行设置的纵长型梁”,故纵长型梁与主侧壁的位置关系是平行且临近的,纵长型梁系组装在一个侧壁上,而被 控侵权产品的梁B垂直于前后两个侧壁,并与前后两个侧壁相连接,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梁B与涉案专利“纵长型梁”位置不同,不能与涉案专利“纵长型梁”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针对被告朗福公司主张的区别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纵长型梁靠近其所组装的箱体主侧壁的槽壁与连接件相固接,也即纵长型梁与箱体主侧壁的槽壁系两个分离的部件,通过连接件相连接。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梁A整体呈现“┏┓▁▏”形,其向下的开口 内嵌箱体侧壁构成了槽壁,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梁A与箱体主侧壁的槽壁并非两个分离的部件,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梁A不能与涉案专利“纵长型梁”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故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ZL0222××××.0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左豪生提出的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左豪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左豪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 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王 玲
  代理审判员 王 昭
  人民陪审员 欧林宏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乔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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