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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左豪生与上海朗福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汕头市恒兴实业有限公司等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1 16:01商业秘密网

  淘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763号公证书,证明淘宝公司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诉店铺,确认已经没有涉案商品信息。
  3.(2012)浙知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商品未落入左豪生专利权保护范围。
  恒兴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被告的上述证据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并经庭审质证,恒兴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视为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如下确认:
  一、关于左豪生提供的证据
  1、朗福公司、淘宝公司对证据1-4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2、朗福公司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销售的产品不侵权;淘宝公司对证据5、6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证明左豪生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及提取邮包等全过程 ,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朗福公司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淘宝公司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未落入左豪生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认为,结合证据5、6,本案与该证据对应案件系同一销售行为,该证据中与涉及被控侵权产品生产、销售的 事实部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6、朗福公司、淘宝公司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书系自称“汕头市恒兴实业有限公司的技术员肖明锦”出具的认为相关产品不侵犯ZL0222××××.X专利权的陈述意见,且并未作为上述(2012)浙杭知初字第251号案件的证据经举证 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7、朗福公司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淘宝公司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关于朗福公司提供的证据
  左豪生认为,该证明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恒兴公司提供给朗福公司的,但认为恒兴公司未依法授权朗福公司在淘宝网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淘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
  三、关于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
  1、左豪生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朗福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2014年1月23日发证,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2、左豪生、朗福公司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其证据效力。
  3、左豪生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朗福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左豪生提供的证据3可以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为:
  2002年4月22日,左豪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手提箱”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26日,专利号为ZL0222××××.0。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手提箱,包括箱体、箱盖、提手以及邻近箱体的主侧壁并与之平行设置的纵长型梁 ,该纵长型梁通过连接件而分别组装在箱体上的对应主侧壁上,该纵长型梁具有开口朝向箱盖方向的纵长开槽,其特征在于:纵长型梁靠近其所组装的箱体主侧壁的槽壁与连接件相固接,但所述连接件并不横贯纵长型梁的纵长开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4月12日出 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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