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炊大王炊具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01 15:50商业秘密网
3、(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563号公证书。证明:会员在入驻天猫网时进行了企业支付宝认证、规则考试、企业主体资料审核等步骤,一方面对主体身份进行了审核,另一方面使天猫会员了解淘宝规则,提示不能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 提醒的注意义务。
4、(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0528号公证书。证明:天猫公司在收到起诉状之后检查了涉案商品,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5、(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3016号公证书。证明:天猫公司在收到苏泊尔公司补充证据之后检查了涉案商品,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6、(2012)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7、(2012)吉民三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6-7证明:权利人在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投诉时,通知在形式上应该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提供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 材料。
8、(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3016号公证书。证明:天猫公司收到苏泊尔公司补充证据之后检查了涉案商品,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苏泊尔公司的证据
1、两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炊大王公司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现合法有效,本院经审查,认为炊大王公司虽然对涉案专利效力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均予以确认。
2、两被告对证据4-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炊大王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炊大王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天猫公司认为证据4、8与其无关,证据5、6不能证明天猫公司侵权,天猫公司收到诉讼材料后已删除了信息,尽到了合理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4-8系苏泊尔公司购买被控侵权实物或炊大王公司产品网络销售信息的公证书,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3、两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苏泊尔公司在多个案件中均主张该笔合理支出,在本案中不能再行主张。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苏泊尔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多个案件支付公证费用的事实。
二、炊大王公司的证据
1、苏泊尔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三项外观设计专利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炊大王公司将这三项专利进行组合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的方法是错误的。天猫公司对上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 ,认为炊大王公司提交的三个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炊大王公司以上述专利的局部特征分别与涉案专利进行现有设计比对的方法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证据1-3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2、苏泊尔公司对证据4公证书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网站图片可以更改,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申请之前图片已经公开。天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足 以证明涉案专利系现有设计,主要理由如下:首先,第三方网站用户评论与产品及产品视图缺乏唯一的对应性。其次,第三方网站均未显示产品实际的上市时间;再次,第三方网站上也没有清晰的可供比对的手柄的完整视图。综上,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 系现有设计。
三、天猫公司的证据
苏泊尔公司和炊大王公司对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5,8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7系其他案件的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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