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炊大王炊具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01 15:50商业秘密网
天猫公司辩称:一、天猫公司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未实施侵权行为。从《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可以看出,天猫公司经营的业务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覆盖范围包括消费购物类电子公告信息服务。天猫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信息发布 者,未实施侵权行为,而侵权责任依法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二、即使涉诉商品信息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并非涉诉信息发布的直接行为人,天猫公司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天猫公 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犯苏泊尔公司的专利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天猫公司根本无从得知,对侵权不存在主观过错。首先,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淘宝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 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其次,天猫公司要求所有天猫网卖家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品牌授权书,对信息发布者的身份进行确认,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义务。再次,天猫 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天猫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不应承担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三、苏泊尔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苏泊尔公司要求天猫公司停止侵权并清理、 删除天猫网上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涉诉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停止侵权的请求已无事实基础。综上所述,苏泊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苏泊尔公司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苏泊尔公司、炊大王公司、天猫公司分别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苏泊尔公司提交的证据
1、第ZL201030232646.5号“手柄(B)”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文件。
2、第ZL201030232646.5号“手柄(B)”专利年费缴纳收据。
证据1-2证明:苏泊尔公司是第ZL201030232646.5号“手柄(B)”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
3、专利共有权人《声明书》及营业执照。证明:涉案专利共有权人放弃对炊大王公司的诉讼,同意由苏泊尔公司单独起诉。
4、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2276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
5、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2286号公证书。
证据4-5证明:炊大王公司为生产经营之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天猫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提供网络销售平台;两被告侵犯了苏泊尔公司的专利权。
6、(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9371号公证书。
7、(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9372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
8、(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9370号公证书。
证据7-8证明:炊大王公司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9、公证费发票。证明:苏泊尔公司为调查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炊大王公司提交的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证明:涉案产品的悬挂孔设计为现有常规设计。
2、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证明:涉案产品的握持部设计为现有常规设计。
3、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证明:涉案产品的固定部设计为现有常规设计。
4、2013浙杭东证字20671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
三、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
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天猫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555号公证书。证明:《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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