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席歆诉台州市煌玛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01 14:44商业秘密网
证据14-2、席歆2014年5月7日广州至虹桥、金额850元的机票电子行程单;席歆2014年8月11日贵阳至虹桥、金额790元的机票电子行程单;席歆2014年2月26日杭州至广州、金额700元的机票电子行程单;席歆2014年2月25日广州至上海、金额615元的机票款发票;高云2014年2月25日广州至上海、金额615元的机票款发票;高云2014年2月27日上海至广州、金额619元的机票款发票;朱岚2014年2月27日上海至广州的机票款发票;朱岚2014年2月25日广州至上海的机票款发票;席歆2014年8月21日长春至上海的机票电子行程单及登机牌复印件;机票信息打印件5张(2014年5月8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21日、2013年11月8日)
证据14-3、佛山市富睁家具有限公司的住宿费发票5张;席歆2014年8月12日的住宿费发票1张;锦江之星武宁路店出具的“宾客账单”12张(2013年6月2-3日、2013年9月4-5日、2013年9月5-6日、2013年11月8-10日、2013年11月12-13日、2014年2月25-27日、2014年5月7-8日、2014年5月24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8月2-3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22日)。
证据14-4、出租车费发票复印件7张。
证据14-5、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2张:内容为“2012内民4482-83”的发票金额为3,000元(号码XXXXXXXX);内容为“2012内民4483”的发票金额为1,000元(号码XXXXXXXX),用以证明本案公证费为2,000元。
第四组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费用。
被上诉人煌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且与要证明事实缺乏关联性;对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被上诉人从未销售或授权他人销售过侵权产品;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是行政决定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销售或授权他人销售过侵权产品;对证据9-1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且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3的相某费用均发生在一审判决之后,不属于本案的合理费用。对于证据14-1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没写明案号及具体案由不能确认是否为本案所支出。对于证据14-2中机票行程单和机打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仅认可与一审立案及开庭时间相符的相某发票与本案有关。对于与案外人相某的发票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于14-3住宿费,对付款单位为“佛山市富睁家具有限公司”的住宿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锦江之星武宁路店出具的“宾客账单”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相某的账单不能证明费用已经支付且与本案有关。证据14-4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4-5的公证费2,00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系用以证明厦门市湖里区鑫启美建材店销售侵权产品,此节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涉及,故该主张已经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起诉,本院不予审查。第二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曾经进行投诉,但其拍摄的照片无法证明与更佳商行存在关联,也不能证明存在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第三组证据无法反映拍摄时间和地点,不能证明上诉人曾于2012年5月参加上海卫浴展。第四组证据,2014年2月24日的律师费发票无代理案件具体信息;同时,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4年2月18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不但晚于本案一审2013年9月10日立案时间,而且所涉及的标的(15万元)亦与本案诉讼标的金额(15.3万元)存在矛盾,故两者无法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机票及火车票款支出,由于一审立案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一审开庭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和2014年5月8日,故对于席歆2014年5月7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2月26日、高云2014年2月25日、2014年2月27日的机票可以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余交通费用证据或因缺乏原件以供核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或因与一审立案、开庭日期不符;或系案外人的交通费用支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均不予采信。至于住宿费支出,付款单位为“佛山市富睁家具有限公司”的住宿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开票日期2014年8月12日、付款人“席歆”的发票,无法证明系因本案一审诉讼支出,本院同样不予采信;锦江之星武宁路店出具的“宾客账单”中,仅有2014年2月25-27日、2014年5月7-8日与一审开庭日期相符,可予支持。出租车费发票复印件因无原件以供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张公证费发票,上诉人主张本案公证费用支出2,000元,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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