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席歆诉台州市煌玛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1 14:44商业秘密网
原审法院认为,名称为“浴室柜(DE5888)”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XXXXXXXXXXXX.8)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即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鉴于被告未能提供反证推翻原告公证保全的被告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展出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原告有关被告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指控成立;鉴于原告提供的在贵阳红星美凯龙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未予采纳,且被告亦否认其在贵阳地区存在着销售行为,故原告有关被告实施了销售行为的指控不能成立。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比对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的规定,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和权利人外观设计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两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以确定两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所谓“整体”,包括产品可视部分的全部设计特征,而非其中某特定部分;所谓“综合”,是指对能够影响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的综合。根据庭审中对原告外观设计图片和被告展出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比对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述的差异变化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且被告提出的洗手盆和化妆台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比对的意见缺乏依据,被告亦未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故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构成侵权。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3万元(含经济损失12.2万元,合理费用3.1万元)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指控被告实施制造、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成立,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指控被告实施销售的侵权行为缺乏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未受到挤占,原告不存在实际经济损失,被告亦未直接获得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追究被告侵权行为的过程中确实支出了公证费、差旅费以及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应予支持。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差旅费的原始凭证,原审法院综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来沪参加庭审的次数、交通方式、住宿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还要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鉴于被告实施的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于2012年5月,距今已经两年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侵权影响持续至今,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宣传图册、成品、半成品,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说明上述物品的存在,故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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