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席歆诉台州市煌玛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01 14:44商业秘密网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煌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席歆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XXXXXXXXXXXX.8)的产品。二、被告煌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席歆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原告席歆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0元,公告费人民币520元,共计人民币3,880元,由原告席歆负担人民币1,750元,被告煌玛公司负担人民币2,130元。
判决后,席歆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改判被上诉人煌玛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22,000元及合理费用31,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侵权,应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贵阳有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被上诉人侵权范围广,持续时间长,上诉人的市场份额受到挤占,造成了经济损失,应给予赔偿。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仍有持续侵权的行为。二、本案合理费用支出远远超过15,000元,故原判对此判赔数额过低。
被上诉人煌玛公司答辩认为:其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专利权,不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即使有许诺销售行为,也不存在市场挤压问题,因此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有理有据。
二审中,上诉人席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第一组证据:
证据1、被上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2、“BESEEM”(“贝多芬”)商标注册证;
证据3、“厦门市湖里区鑫启美建材店”工商登记资料;
证据4、授权书;
证据5、商场照片2张,
证据1至5用以证明“贝多芬”系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厦门市湖里区鑫启美建材店系被上诉人在厦门的授权经销商;厦门市湖里区鑫启美建材店销售侵权产品;
证据6、销售单、名片、刷卡支付凭条;
证据7、“贝多芬”宣传图册;
证据6至7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持续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第二组证据:
证据8、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油榨街分局黔工商消投调字(2014)第02003号行政调解书,用以证明贵阳更佳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更佳商行)系被告授权经销商,贝多芬系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
证据9、《红星美凯龙商户资质资料汇总表》,用以证明更佳商行已向红星美凯龙提供入场资质证明;
证据10、上诉人拍摄的商场照片,用以证明更佳商行销售“贝多芬”品牌;
证据11、上诉人取得的音像资料,用以证明2013年12月3日更佳商行在红星美凯龙经营“贝多芬”品牌卫浴。
3、第三组证据:
证据12、上诉人拍摄的展会照片,用以证明上诉人2012年5月参加上海卫浴展。
4、第四组证据:
证据13-1、住宿费发票2张,分别为佛山市富睁家具有限公司2014年8月10日住宿费发票1张和席歆2014年8月11日住宿费发票1张;
证据13-2、席歆8月11日贵阳到上海的机票1张;张永峰8月11日搭乘FM9314航班的登机牌1张;席歆8月8日搭乘CA4360航班的登机牌1张。
证据13-3、2014年8月9日瑞安至厦门的火车票1张;案外人柯友琪2014年8月10日厦门至福州的火车票1张;案外人柯友琪2014年8月11日福州至上海的火车票1张。
证据14-1、律师费发票2张(2013年5月7日、2014年2月24日),其中2014年2月24日的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本案所支出的代理费为8,000元;(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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