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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与乐清市恒泰门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15 15:52商业秘密网

  宣判后,恒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钱恒春虽是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是实际管理人,故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不了解,现恒泰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合法来源于佛山市银河之花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之花公司),不是恒泰公司制造,恒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铜冠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铜冠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铜冠公司答辩称:钱恒春作为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有对公司业务监督管理的职责,恒泰公司主张钱恒春对公司的货物来源情况不清楚的说法显然难以成立。恒泰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银河之花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铜冠公司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恒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乐清市恒泰门业门花采购单、银河之花公司销售单及其销售图册、浙江台州温州专线货物托运单及银河之花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采购自银河之花公司的事实。经质证,铜冠公司对采购单、销售单、销售图册及托运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恒泰公司还申请银河之花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出庭作证,证人称被诉侵权产品系银河之花公司制造并销售给恒泰公司,因其不是业务经办人故对具体的操作过程不是很清楚,对恒泰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佛山银河旗舰加工厂即为银河之花公司。对证人证言,铜冠公司质证认为因银河之花公司和恒泰公司有业务往来,证人聂某系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查认为,采购单记载的供应方为佛山银河旗舰金属加工厂,与其要证明的向银河之花公司采购的事实,缺乏关联性。虽然聂某作为证人出庭时称佛山银河旗舰金属加工厂即为银河之花公司,但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销售单的抬头虽有银河之花公司,但落款加盖了“银河旗舰门花专用章”,没有公司公章等能证实公司主体的证据印证,不能客观反映银河之花公司向恒泰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销售图册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认定即源自银河之花公司。托运单中没有载明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证人聂某非具体的业务经办人,其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交易过程。此外,恒泰公司也未能提供向银河之花交付货款的凭证。故上述证据未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恒泰公司购自银河之花公司,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恒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铜冠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恒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恒泰公司二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购自银河之花公司,但如本院前述认证意见,恒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有效支持其抗辩主张。恒泰公司在原审中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其制造,虽然恒泰公司二审中称其法定代表人并非实际管理人,对公司业务不了解,但因恒泰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权利有充分的保障,且钱恒春作为法定代表人不了解公司业务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恒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铜冠公司独占实施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尚处法定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恒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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