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与乐清市恒泰门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15 15:52商业秘密网
恒泰公司答辩称:恒泰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模仿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发表的案外人的设计,恒泰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即使判定侵权成立,铜冠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审庭审中,恒泰公司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经比对,铜冠公司、恒泰公司均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型号HT-9016)的外观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二者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中间横向排列的三个大正方形对顶角的对角线,与正方形四条边的中点形成的小正方形相交点,与大正方形对顶角相交点,均有小棱椎形图案,涉案专利相应交点没有图案。
铜冠公司因上述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4000元,铜冠公司提出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公证费支出为1000元。铜冠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涉案专利至今有效,铜冠公司经涉案专利权人的授权,享有许可独占实施该专利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二者相同,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相同产品,将二者进行比较,二者的形状、图案及其排列基本相同,二者在细微处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应当认定二者构成近似,铜冠公司、恒泰公司亦确认二者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恒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使用现有设计的抗辩成立,故恒泰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专利权等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该院对铜冠公司提出的恒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支持。铜冠公司要求恒泰公司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赔偿数额,铜冠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此所受损失及恒泰公司的获利数额,铜冠公司请求依法酌定赔偿。该院考虑到涉案专利权的类别,铜冠公司公证证据保全、聘请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铜冠公司支出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恒泰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恒泰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铜冠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恒泰公司存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恒泰公司处尚有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与侵权产品有关的宣传材料,故对铜冠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2013年11月14日判决:一、恒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二、恒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铜冠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三、驳回铜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铜冠公司负担575元,恒泰公司负担1725元。(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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