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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曜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鑫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麦**驱动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5)

发布时间:2015-05-29 15:58商业秘密网

  关于两原告生产、销售的MAC-CS/CV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其在向两原告发出的侵权警告函中仅随附一份两原告在台湾地区的产品宣传册,未明确主张侵权的产品型号,故被告在侵权警告函中主张的侵权产品型号不明。现两原告当庭确认宣传册上型号为MFCS及MFCV的永磁联轴器在大陆的型号即为其在本案中主张确认不侵权的麦福斯永磁耦合器MAC-CS/CV产品,且台湾地区型号产品与大陆型号产品技术特征一致。因此,本院仅就该两原告主张的MAC-CS/CV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出评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9、12、17中分别具有名为“气隙调节装置”或“调节螺钉单元”或“旋转的间隙控制装置”或“可旋转的间隙调节装置”的结构。结合专利说明书第4至7页的相应描述,上述结构的存在,使专利产品在安装、运行后,通过辅助工具(如扳手等)的旋拧,使得导电单元轴向朝着或离开磁性转子移动,以实现永久磁铁之间气隙的调节。又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和“发明内容”中对于现有技术以及本发明目的的介绍可见,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即在于改变现有技术无法在联轴器安装以后现场调节气隙的局限,以提供一种气隙调节系统可在联轴器安装以后在现场根据需要进行简单地调节。因此,该专利的发明点之一,即为前述各独立权利要求中名为“气隙调节装置”或“调节螺钉单元”或“旋转的间隙控制装置”或“可旋转的间隙调节装置”的结构。然而,现两原告生产、销售的MAC-CS/CV产品中仅有一个固定的限位装置,即在产品安装、运行后即无法再根据需要进行调节。因此,该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9、12、17中记载的“气隙调节装置”或“调节螺钉单元”或“旋转的间隙控制装置”或“可旋转的间隙调节装置”。
  此外,涉案专利各项独立权利要求中均包括“导电单元可移动(或滑动)地被笼运载(或装在笼上,或相对于笼移动)”这一技术特征。然而,两原告生产、销售的MAC-CS/CV产品因导电单元与笼系通过间距螺钉完全固定的,故导电单元不具备相对于笼改变轴向位置的可能性,故该专利技术特征在原告产品中亦不具备。
  综上所述,根据《专利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鉴于两原告生产、销售的MAC-CS/CV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前述两项技术特征,故该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专利号ZL00811078.6)的保护范围。两原告关于前述产品未侵害名称为“具有可调节的气隙的永磁联轴器”(专利号为ZL00811078.6)的发明专利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曜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鑫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麦福斯永磁耦合器MAC-CS/CV产品不侵害名称为“具有可调节的气隙的永磁联轴器”(专利号为ZL00811078.6)的发明专利权。(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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