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知识产权智库 > 专利权保护 > 判决文书 > 正文

(上海)上海曜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鑫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麦**驱动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5-29 15:58商业秘密网

  此外,马**公司与被告的许可协议中对相关用语含义作了如下定义,包括:1、“MFI权利”是指MFI专利权和MFI现在或以后对MFI技术拥有的其它专属权;2、“MFI技术”是指MFI研发的ASCS技术,FGC技术或其它技术,包括但不限于在其基础上的改进技术……;3、“MFI专利权”是指ASCS专利权,FGC专利权……
  再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包括原告曜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其鑫在内的三人发出律师函,并邮寄至原告鑫曜公司处。该律师函称,“随附文件是你们及你们的公司和代理商正在分发的宣传册,以试图销售贵方知晓的受美国、中国和台湾专利法保护的麦**产品。……贵方应立即停止宣传销售未经麦**驱动公司明确许可的中国和台湾使用的产品,若未遵循此律师函要求,贵方自负产生的一切严厉的法律及商业后果。如果贵方立即停止宣传销售侵犯麦**驱动公司长期拥有的专利权产品,并向麦**驱动公司证明不再侵犯麦**驱动公司专利权,麦**驱动公司就贵方的非法行为,将会立即停止与美国、中国和台湾政府交涉,并停用为制止贵方的非法行为和因销售麦**驱动公司专属生产的产品并获得非法利益而启动法律诉讼所聘用的美国、中国和台湾律师。……”
  庭审中,两原告确认,该律师函所附宣传册为其在台湾地区的产品宣传册。其上,型号为MFCS及MFCV的永磁联轴器在大陆的型号即为两原告本案中主张确认不侵害被告专利权的麦福斯永磁耦合器MAC-CS/CV产品。台湾地区型号产品与大陆型号产品系同一类产品,技术特征一致。
  2013年4月16日,原告曜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其鑫、原告鑫曜公司的总经理等联名致函被告。函件中称,“我们仔细核查了麦**驱动公司的中国专利权,例如中国专利ZL98802726.7,ZL01117352.1,ZL00811078.6和ZL02816158.0,包括马**公司授权许可给麦**驱动公司的中国专利。我们确信,我们在中国制造销售的产品没有侵犯任何这些专利。如果麦**驱动公司认为我们在中国制造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可以维权起诉我们。”同年4月23日,被告签收了该信函。
  2013年7月31日,两原告的代理商案外人安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致函两原告称,其在对两原告产品推广时,从多家客户处获悉被告已就两原告的产品涉嫌侵犯其在中国拥有的专利权或独占许可权,向两原告提出了侵权警告。鉴于专利侵权可能对客户使用两原告产品产生不利影响,并影响**电力公司对两原告产品的推广和销售,故该公司希望两原告能予以澄清。
  经比对,涉案名称为“具有可调节的气隙的永磁联轴器”(专利号为ZL00811078.6)的发明专利,其独立权利要求1、9、12、17、19记载的技术方案与两原告生产、销售的麦福斯永磁耦合器MAC-CS/CV产品的技术方案存在如下区别:1、专利各独立权利要求中均包括“导电单元可移动(或滑动)地被笼运载(或装在笼上,或相对于笼移动)”这一技术特征。然而,两原告相关产品的导电单元不具有可移动或可滑动地被笼运载或相对于笼移动的技术特征,即该产品的导电单元与笼完全固定;2、独立权利要求1、9、12、17中包括“气隙调节装置”或“调节螺钉单元”或“旋转的间隙控制装置”或“可旋转的间隙调节装置”。然而,两原告生产、销售的相关产品的气隙(间隙)调节装置仅为限位装置,在产品安装、运行后均不可再行调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许可协议》、被告警告函及随附宣传册、两原告代理商信函、两原告催告函、EMS寄件单及查询单、原告产品实物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系确认不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此,首先需判断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其次,再判断两原告是否侵害了被告的发明专利权。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馨提醒:

当您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请冷静以待,可以通过咨询法律专业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走适宜的维权之路,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护您自身权益!

如果有法律问题,请拨打免费咨询热线:0574-83099995 我们及时为您解答。

免费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