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与山东九洲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5-29 10:56商业秘密网
根据聊城市鲁西公证处2014聊鲁西证经字第280号公证书,能够证明及公证封存的“阿狸图画本”系由被告山东九洲商业集团有限公司销售。
对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临沂翱翔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柜台租赁合同,临沂商城晨昂文化用品商行工商登记查询信息,《郑州星楠金茂纸制品印刷有限公司驻山东办事处销售结算单》,主张本案封存的“阿狸图画本”系其商场柜台承租人临沂翱翔商贸有限公司从生产商郑州星楠金茂纸制品印刷有限公司在临沂的代理商临沂商城晨昂文化用品商行(临沂市小商品城58号)购进。但临沂翱翔商贸有限公司、郑州星楠金茂纸制品印刷有限公司、临沂商城晨昂文化用品商行均未出庭作证,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封存的“阿狸图画本”系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生产,故能够认定本案封存的“阿狸图画本”系侵权复制品。关于被告主张的的合法来源,被告提供的《郑州星楠金茂纸制品印刷有限公司驻山东办事处销售结算单》没有加盖任何公章,被告主张临沂商城晨昂文化用品商行系郑州星楠金茂纸制品印刷有限公司在临沂的代理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郑州星楠金茂纸制品印刷有限公司的客观存在,且本案侵权复制品系郑州星楠金茂纸制品印刷有限公司生产。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销售侵权复制品的合法来源,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据此,本院综合以上法律规定和本案涉及的以下因素:一、侵权复制品并非被告生产,将原告享有著作权“阿狸新版”动漫形象用于侵权复制品生产的主体为生产商,侵犯著作权行为带来的非法收益主要由生产商获得。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或者许可生产与侵权复制品相同或者近似的产品,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与被告销售侵权复制品的利润关联度不高。三、相关公众不会因产品外观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作为销售商的被告,其收益取决于货物购进与销售价格的差额,产品是否为侵权复制品对于被告的利润率影响不大。二、由于法律规定的著作权自愿登记原则和著作权登记的非统一性带来的公示性不高,相关公众对商品流通环节涉及的侵权复制品,缺乏相应的鉴别条件,且法律对于销售者的注意义务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及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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