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与山东九洲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5-29 10:56商业秘密网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6日,徐瀚创作并发表了美术作品动漫形象“阿狸新版”。2011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授予原告报送的“阿狸”形象入围最佳动漫形象奖。2012年4月5日,北京版权局根据原告申请,将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于原告名下,《作品登记证》号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号。2012年7月,中国动画学会、深圳动漫节级委会授予原告创作的“阿狸”形象以“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
2014年4月12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应聊城市东昌府区维盟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桂冉冉一起,来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183号九州商业大厦,桂冉冉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阿狸图画本”一本,取得加盖“山东九洲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税务通用机打发票(号码179××××2449)一张、银联POS签购单一张、九州商业大厦销售凭证一张,支出价款3.5元。并对所购物品及票据、商场外观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于购买的拍照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封存了所购物品及票据复印件。2014年4月28日,该公证处制作并出具了(2014)聊鲁西证经字第280号公证书。原告支出公证费800元。
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经当庭比对,原告登记美术作品“阿狸新版”动漫形象的原型为一只红色小狐狸,整体颜色为红色,四肢为红色,耳部、面部为肉色。穿有白色小马裤,头部明显大于身体。两个耳朵均程三角形并向上伸展。眉毛呈细弧形线状弓背向上,圆眼睛下面有三斜横线,鼻子是椭圆形,嘴呈细细弧形线状弓背向下。眉、眼、鼻子为黑色。
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封存的“阿狸图画本”封面图案的卡通形象,在颜色搭配,身体各部位的特征、比例,以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与原告美术作品“阿狸新版”动漫形象近似,并明确标示了“阿狸”字样。扫描图画本上的二维码,能够显示辩称生产商郑州星楠金茂纸制品印刷有限公司的信息。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号《作品登记证》;二,聊城市鲁西公证处2014聊鲁西证经字第280号公证书及封存的物品;三,文化部2011年12月27日最佳动漫形象奖入围获奖证书、2012年7月,中国动画学会、深圳动漫节级委会“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荣誉证书;四,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五,“动漫形象阿狸新版”及京作登字01-2011-F-348062号《作品登记证》彩印件。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北京版权局2012年4月5日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号《作品登记证》,能够证明其享有该登记“动漫形象阿狸新版”美术作品著作权。原告有权自己或者许可他人对依据该动漫形象进行再创作,享有或者依合同约定再创作产生的平面、立体及动漫等衍生作品的著作权,有权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将由其享有著作权的平面、立体及动漫作品及相关形象用于商业目的开发和使用,以取得相应报酬或其他经济利益。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证封存的“阿狸图画本”封面图案的卡通形象与原告美术作品“阿狸新版”动漫形象近似,并明确标示了“阿狸”字样。
能够证明该图画本的生产者抄袭或者复制了美术作品“阿狸新版”动漫形象,用于“阿狸图画本”的生产、销售,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及第二款、第三款(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规定的权利。(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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