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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与杜咏镁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5-29 10:54商业秘密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及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咏镁立即停止销售根据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美术作品“阿狸新版”动漫形象生产的“儿童启蒙电话机”;
  二、被告杜咏镁赔偿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杜咏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宜廷
  审 判 员  范宗芳
  人民陪审员  徐亚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萍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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